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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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2條妨害性自主之所謂違反意願方法
2022-11-0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必須「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刑法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一切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此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概括性之規定,其範圍較廣,在解釋上並不以行為人採用特殊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為限,如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效果,而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者,亦足當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認定其究竟以何種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對伊而言,就是姨丈,只是個親戚,第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有大叫「走開」,但是上訴人還是對伊為性行為,嗣後(伊)有無表示不願意已經忘記了。伊並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只是當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樣的狀況,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說不能告訴別人,這件事讓伊很害怕跟男生相處等語。參諸甲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3歲,甫就讀國民中學,而上訴人為甲女之姨丈,當時已46歲,復為有婦之夫,雙方年紀差距甚大,難有共同生活經歷等情以觀,若謂甲女會干冒亂倫之忌諱,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實難理解,故甲女所指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應堪採信等旨。準此以觀,甲女於案發當時僅13歲,而上訴人已46歲,復為甲之長輩(姨丈),而甲女並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復曾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思,然上訴人仍多次以其身為甲女姨丈之長輩身分,以及雙方懸殊之年齡與體力,迫使未滿十四歲之甲女陷於難以有效抗拒之情境不得已而就範,依上述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詳加剖析論述而略欠週延,然依上述說明,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