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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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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連帶保證約款之效力

2022-11-0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756條之1第1 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保證之對象,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倘保證契約係就受僱人對僱用人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者,保證人所負代履行之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即為確定或可得確定,其性質應屬同法第739 條所定一般保證。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保證人所負賠償責任內容及金額既屬可得確定,此保證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係保證陳0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即第2條約定)絕不自請離職,如陳0為不履行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依第4條約定計算,是上訴人與陳0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可得確定,屬一般金錢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至第5條約定,上訴人擔任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屬人事保證性質等語。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二十年」,第3 條約定:「乙方(即陳0為)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兩造並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陳0為所負上開賠償責任而為保證之性質為何,列為爭點,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是陳0為因服務未滿約定年限而離職時,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債務,既屬特定損害賠償債務,且其賠償金額可得確定,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5條約定,就該債務為保證,其保證之性質自為一般保證。原審僅援引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5條之約定,即認定上訴人所負上開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雖嫌疏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