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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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仲介與仲介公司間僱用人責任之認定
2022-08-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係認林0硯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居間仲介,未盡解說及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能否謂該項義務之違背,非屬債務不履行,而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其屬林0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與將0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第2條約定:經乙方(上訴人)授權,甲方(將0公司)僅得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永0捷運加盟店」之名稱,並應使用乙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但甲方與客戶簽訂契約或簽發單據,應以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為之,其法律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並應將甲、乙雙方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據實告知消費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將0公司懸掛之招牌同時有註明永0捷運加盟店,店員或業務人員的制服沒有中0房屋的樣式;名片有中0房屋永0捷運加盟店的字樣,且有將0公司的全名等語,並提出名片為證據。原審復認林0硯係將0公司之受僱人。果爾,能否謂客觀上林0硯係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上訴人為林0硯之僱佣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林0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