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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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送達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是否合法?
2022-08-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核發101年度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先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依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地址送達於相對人,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再於同年月30日依相對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嗣於同年4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節,固有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可稽。惟相對人主張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否認戶籍地為其住所或居所,業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裕豐里里長周0功及其長媳李0慧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另案高雄地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同院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號裁定由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為憑。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時,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以該戶籍地為住所或居所,即非無疑,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屬不明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高雄地院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理由,核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