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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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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品之名進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查驗與消費者保護法

2022-08-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0虹自前揭時日起成為被上訴人會員,且陸續購買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等產品食用。張0虹於前揭時日帶上訴人前往金0珊所開設之早餐店飲用營養蛋白混合飲料一杯。上訴人曾因過敏症,於前揭期間分別至前揭醫院住院治療,其食用系爭產品期間,其商品外包裝上均未標示警語。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始更換商品包裝,並於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警語,上訴人自98年5月後即未繼續食用被上訴人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張0虹、金0珊之證詞及上訴人客訴紀錄,上訴人經張0虹帶同至金0珊開設之早餐店飲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但食用後並無不舒服之反應。又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92年11月10日及94年7月4日即曾因皮膚濕疹症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並曾於95年3月14日、15日因服用TB抗肺結核藥物致產生藥物過敏反應而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且上訴人於92年8月間之唾液抹片呈現肺結核病症,嗣於93年9月間於高雄榮總結核培養物中分析出M 型結核,乃於94年1月間開始接受抗結核(HERZ) 治療二週後,開始出現嚴重的搔癢性皮膚疹;上訴人又於94年7月間因急性濕疹導致手足表皮脫落,因而至高雄榮總皮膚科門診,隨後其皮膚仍斷斷續續發病,95年3月就診時,其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大腿皆出現發癢丘疹與噬菌斑。97年12月間,上訴人於服用不知名藥物後,突然出現皮膚搔癢及皮膚出疹等症狀,雖尋求縣立鳳山醫院、福嶽皮膚科以及中醫門診之協助,然皆無起色,因此於98年3月至5月間持續在高雄榮總多次門診治療。足徵上訴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前即已曾出現皮膚脫落、搔癢等皮膚症狀病史。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經該醫院體外過敏原檢測(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MAST)顯示,其可能過敏原固包括念珠菌屬貓毛、狗毛、蟑螂、家塵、屋塵蟎、粉塵蟎、蝦、牛乳、大豆及花生,而證人即為上訴人診治之高雄榮總醫師曾瑞成證稱,依該檢測結果,牛乳、大豆及花生之過敏反應與上訴人病情相關性不強,上訴人除上述過敏原以外的過敏原引起的情形比較大,且除上開過敏原引起外,也有可能因自體皮膚病變引起,因其本身皮膚狀況沒有很好等語,系爭產品之成分縱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蛋白濃縮物等物,亦難遽認係導致上訴人前揭皮膚病變之過敏原。參以上訴人自98年6月10日至99年3月25日止,亦曾多次因同病症住院,且其於98年6月3日出院後,其四肢的皮疹在出院後更加惡化,亦堪認上訴人出院後,雖未食用系爭產品,然其皮膚症狀更加惡化。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等語,惟依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鐘0博、曾0成證詞及高醫之覆函,足認診斷證明書係基於相信上訴人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而作之判斷,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所謂IgE是免疫球蛋白E ,IgE值檢測是抽血檢測的一個數值,血清中IgE 的總量檢驗主要目的是為了鑑別症狀是否由IgE媒介之過敏反應,IgE的檢驗值之高低與病患過敏病症的嚴重程度沒有絕對正相關聯,難以上訴人在住院期間之IgE 數值,遽予推論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被上訴人自美國輸入系爭產品均經衛福部核准以食品名義輸入,依一般食品管理,無需事先經衛福部登記或核備,其中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衛福部公告指定事項辦理查驗登記,均經核備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內,足認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產品,均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亦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產品標示於法無違。再者系爭產品之成分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有衛福部函可資佐證,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並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系爭產品於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當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裝標示過敏警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已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又上訴人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819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罹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