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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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繼承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2022-08-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張0容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0勝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楊0借用鄭張0容等三人名義登記,楊0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楊0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鄭張0容等三人,楊0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0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無疑。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楊0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楊0勝,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溪死亡後,其繼承人向鄭張0容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渠等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楊0死亡後,其與鄭張0容等三人借名關係終止,系爭土地應屬楊0遺產,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之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無可議。末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鄭張0容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以鄭張0容等三人與楊0穎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訴請確認其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回復原狀,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