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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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與土地法第106條耕地優先購買權
2022-08-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養殖用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適用?查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所稱之「耕地」固包括養殖用地在內。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稱「耕地」僅限於農牧用地,不包括養殖用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究應依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解釋?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所稱「耕地」,並不包括養殖用地在內。就體系解釋而言,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就選定重劃區部分,明確區分耕地及農地。農地包括養殖用地,耕地則指地目為田、旱之土地而言。再者,同條例第22條係採土地集中分配原則,惟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養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不適用之。將地目「養」與「田、旱」土地為不同處置。蓋養殖用地如屬同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耕地」,於辦理重劃分配時,亦應依集中分配原則辦理,始符擴大農場經營目的,而非將之排除。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未調整地目等則,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乃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定義修正限縮。所稱「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防止耕地細分與鼓勵耕地合併擴大使用,係一體之兩面,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41條獎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面積,係以購置或交換耕地為對象,不包括養殖用地,顯見農業政策重在特定區域耕地之保護,且對耕地範圍採限縮立法後,對於應保護之耕地採取防止細分及鼓勵合併使用之政策,並不及於養殖用地。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耕地」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採取同一解釋,始符社會經濟需要。內政部為農地重劃條例之主管機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部104年3月24日函可參,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之土地或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包括養殖用地。上訴人之土地為養殖用地,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
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同所致。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毗連之養殖用地,不在適用之列。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