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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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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行為之認定

2022-06-2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李○倫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者,係以酒瓶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附表編號17之該盤已加熱蒸餾後用電風扇晾乾而純化結晶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97%,另附表編號 33、33-1之燒杯加熱組內淡黃色液體與液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沉澱結晶,純度59% 。依附表編號17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純度,顯高於正在加熱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暨沉澱結晶之純度,足見李○倫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等純化結晶過程,顯有提高毒品純度之結果,依前開所述,自構成製造行為,上訴人辯稱尚未構成製造行為乙節,核屬無據。而上訴人與李○倫共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自大陸地區以酒瓶裝私運進口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裝置於如附表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內)使用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純化而提高毒品純度,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流程與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範疇,且已達既遂之程度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