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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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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法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2022-06-2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情,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即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自92年4月至95年11月擔任北施處經理,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而龍潭案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所執行之「第六輸變電計畫」工程,為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又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該工程處之任務(該規程第8 條並規定設各區施工處辦理工程事宜)、北中南區施工處辦事細則(該細則第12條第14項會計組業務包括各項招標監辦事項)、台電公司職位說明書所載北施處經理之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龍潭案採購成案(即擬以機電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並以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遴選廠商)之簽辦用箋、簽請遴選評選委員之簽辦用箋、北施處101年5月17日D北區字第00號函(釋明龍潭案由北施處主辦,預算金額8億8900萬元,超過5億元,依規定工程相關之簽辦用箋需上訴人核章後,再轉報總經理核定等情)暨所附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擔任北施處經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北施處一切業務,就北施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對於處內採購部門辦理招標、決標,有審核、督導之責,於龍潭案辦理採購、招標方式、遴選評選委員等簽辦公文,亦均有核章;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龍潭案之職務權限,認定其屬前述「授權公務員」等由,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參與決定、辦理或審核該案之權限,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龍潭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而於88年5月21日訂定發布、90年6月20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該工程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等情,當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自不容許承辦單位關說評選委員,圖使其評選有所偏頗,致使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蕩然無存;故於採購過程如何保持評選之公正性,當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五㈡之⒋亦說明以上訴人擔任之職位、職司之業務及權責等,其於龍潭案向內部評選委員葉○雄及江○照關說之行為,屬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其因而收受楊○裕所轉交之40萬元款項作為代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理由。至原判決於事實欄五㈢之⒉所載上訴人為葉○雄之前任主管部分,雖有誤載,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第2049 號等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見解,與原判決之認定難謂相悖;尚不因該等判決係審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即認原判決引為本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中有關「職務行為」之說明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類推適用之可議,或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