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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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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拒絕證言權與偽證罪刑之認定

2022-06-1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韓0峰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韓0峰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而未具結,對於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未就該等陳述有無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詳予論述說明,容有未當。然參酌檢察官訊問韓0峰律師,係依法傳喚,並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韓0峰律師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認為韓0峰律師於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持理由,雖未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不能指為違法。
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係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又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本件上訴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既經另案原審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應依法命具結。上訴人於具結後,在同一期日作證過程中,均未表明對任何詰問事項為拒絕證言,乃故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甚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之證述成立偽證罪,顯然忽略不自證己罪及保障證人權益原則云云,揆之上述說明,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