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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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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法條適用與罪刑認定

2022-06-1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固然,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但此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其所掌握之確切證據,對該正犯或共犯,產生合理之懷疑。若該管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研判相關證據後,或因對相關證據未予重視等因素,認該正犯或共犯涉嫌程度不足,而未對該正犯或共犯持續進行偵查(或調查 之作為,則該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犯情,自不能謂業經另案查獲。原判決不採劉0益主張:檢察官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事實二所載之含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提供者為王0州一節,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函覆原審之職務報告略以:經該站對劉0益實施行動蒐證,發現游0生前來會晤劉0益接洽合作製毒事宜,嗣於持續查緝林0成、劉0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時,在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過程中,已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王0州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由劉0益之案後供述,始查獲王0州之犯行等語;且第一審卷附之嘉義縣調查站函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0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0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通話,其內容涉及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王0州之姓名並早為該站人員所知悉,益徵上述職務報告所載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即發現王0州涉嫌本案共同製造毒品等情,應可採信等旨。因認劉0益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卷查:事實二所示之共同正犯林0成、游0生及劉0益,係調查人員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31日、同年11月1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後,分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林0成、游0生、劉0益三人在接受調詢時,其三人及為詢問之調查人員皆未曾提及王0州,調查人員更未曾提示或播放包括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通話在內之劉0益與王0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劉0益。甚且,嘉義縣調查站提出於檢察署之林0成、游0生、劉0益三人之解送人犯報告書(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2 日),均指事實二所載之(假)麻黃鹼,係劉0益主動向林0成表示伊有(假)麻黃鹼可資提供,並無一語言及王0州或有其他共犯待查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初期,林0成、游0生、劉0益三人均未曾提到本案尚有王0州或其他共犯存在,直至101年11月30日,劉0益經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於承辦檢察官,陳稱:劉0益願意認罪,並願供出(假)麻黃鹼毒品來源,為王0州(誤載為王0洲),該人現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云云,檢察官乃於同年12月19日提訊劉0益(在押)、王0州(另案在押),劉0益當庭指證王0州係事實二所載之含臘(假)麻黃鹼之提供者,王0州亦當庭承認並表示認罪,檢察官始於102年3月14日對王0州簽分偵案辦理。惟期間,嘉義縣調查站102年1月29日義緝字第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皆僅列林0成、游0生、劉0益三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仍未提及王0州或另有共犯存在之事(以上見林0成調詢卷<即警一卷>第3至8頁、游0生調詢卷<即警二卷>第6至10頁、劉0益調詢卷<即警三卷>第1至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即警四卷>第3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1至3、5至8頁、101 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1至3、12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1至3、5、39、57至63頁、10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1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1頁)。附表四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嘉義縣調查站應第一審之函詢而檢送附卷。若如嘉義縣調查站函覆所稱:該站於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過程中,已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王0州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由劉0益之案後供述,始查獲王0州之犯行云云,則調查人員為何於詢問林0成、游0生、劉0益三人時,皆未詢及王0州是否涉案,更未就上述劉0益與王0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劉0益,且始終未將王0州移送檢察官偵辦,而猶待檢察官根據賴0益之供述,經訊問王0州後,始主動對王0州另行簽分偵辦起訴?該調查站就王0州涉案部分,倘確已發覺查獲,其消極未續行調查、詢問,且長期未移送檢察官偵查,有何合理之考量或正當之理由,仍存疑義,尚待釐清。因此部分攸關賴坤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判斷,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賴坤益無上揭減免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