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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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票據抗辯與舉證
2022-06-1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有專科學歷,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經營書店長達十餘年,長期負責管理帳戶,關於會計、帳戶之事項,知曉發票人責任者,將已簽名之空白本票交付第三人之情形,揆之經驗法則,是否即足推認其允許該人填載本票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呂0娟有上開學、經歷,逕憑認其授權張瑋津完成系爭本票,未免速斷。
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認呂0娟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後,交付並授權張0津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應負發票人責任。果爾,依上說明,呂0娟自應就抗辯之原因事由所憑事實為主張,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呂0娟未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主張事實,及舉證說明其為真實。原審徒以張0津所為抗辯不足採,而認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