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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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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務員之認定與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022-06-1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是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諸上揭見解,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規定:「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可知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人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86年6月30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骨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而○○醫院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係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須依附在經院長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所屬科別計算業績,於97、98年間,因骨科主治醫師吳0淵同時身兼高壓氧中心主任,且○○醫院為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醫院院長指示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預算編列,由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雖護理科為統整提出採購需求之單位,惟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亦屬使用單位,故上訴人所屬骨科對於○○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二台」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亦為當時之醫療使用單位,上訴人於本採購案除為會辦外,並負責制訂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審核投標廠商之儀器規格及驗收(主驗人員)等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財物之買受)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等情,並於
理由內謂「被告王0賓(即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擔任○○醫院骨科主任,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工作項目為:……。足見被告王宏賓就本採購案而言,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本採購案被告王宏賓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王0賓所屬骨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又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件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且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立約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因認上訴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上訴人既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或監辦人員,而政府採購法除就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予以規範(第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參照)外,並無所謂會辦之採購人員,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草擬本採購案醫療器材之規格,列席參與裝備委員會審查時,並於公開招標開標時進行規格之審查,之後經該院院長指派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等事項,並未敘明其乃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乃論以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固坦承曾收受同案被告林○權(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同),惟始終否認有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上開現金係林○權委請上訴人轉交友人陳○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等語。證人陳○業(原判決誤繕為林○業)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證稱上訴人有先後交付四次公關費共150萬,其於99年10月21日即購買茶葉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並至夜總會花費一萬六千八百元人民幣,前後共花費五十九萬元,剩餘九十一萬元已還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公關費用使用明細、匯款申請書以及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公證之酒店消費證明、茶葉購買證明。原判決雖以陳○業既證稱於100年6、7月後已知儀器商林○權被羈押且表示不做了,仍於100年12月17日、19日及101年1月16日列出公關費之花費,而謂其上開花費與林○權無關,所證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稽之上開購買證明及消費證明,均記載係於2010年10月21日購買茶葉或至酒店消費,及公關費用使用明細,亦載明陳○業於2010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7日、12月19日,以及2011年1月16日花費之公關費。倘若無訛,原判決將前揭明細表上所載之西元2010、2011年顯然誤認為民國100、101年,並據以謂陳○業於原審之證言及所列之公關費開銷明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之論述,與所憑之證據不符。又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購買證明及消費證明,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發回後,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