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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54條要約拘束力與協議書效力

2022-06-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倘依客觀情形判斷,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查系爭協議書固係由上訴人擬具寄交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用印寄還後,上訴人猶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協議內容,並請其再度簽立協議書面等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上訴人擬具系爭協議書寄交被上訴人時,實無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自非屬要約,而應將被上訴人用印後寄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解為要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要約,已逾相當時期仍未簽署用印,復修改內容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立書面,自無承諾可言,原判決因認兩造並未達成如協議書內容之合意,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