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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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完成、一部清償與對帳對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
2022-06-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查被上訴人委派其會計楊0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0富對帳,楊0心並交付其所製作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且依第一審卷第10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193萬7000元貨款,帳款明細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互為對帳,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又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同意,衡之首揭說明,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以對帳當時,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認其不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