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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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之侵害-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混同誤認之虞
2022-06-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本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營業務部分項目為同類,公司特取名稱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食品」,上訴人公司名稱未予標明。似此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不致誤認,而構成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使用該名稱並無不法,一般人不致誤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