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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解釋適用與漂流木所有權認定

2022-06-1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林產物不得任意採取、搬運、轉讓等,應依相關事項計畫及處分規則辦理(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2、3項規定參照),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亦制訂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國有林產物之採取、標售、專案核准採取等事項明訂處理準則,尤徵國有林產物不得輕言拋棄。查92、3年間立法院增訂修正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初,立法理由明揭「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6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將目前只具行政命令效力之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以促使各級政府單位及人民有明確法規可以依循處理」,立法目的僅在提昇人民撿拾規定之法律位階,避免民眾因撿拾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受罰,並無改變人民撿拾漂流木限制現狀之意;參以立法院審查時有立法委員質疑若三十日清理不及,是否造成山老鼠藉以合法撿拾之虞,農委會代表到場表示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期間係可行等語,可見該立法過程並無一個月清理期結束後,河道仍可能殘留具經濟價值林木之認識,益無國家應即拋棄該漂流林木所有權,任由人民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法意。是原判決釋繹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規定,認國家於清理期後拋棄所有權之漂流木範圍係有限制,自由撿拾之漂流木以不具經濟價值之碎木殘枝為原則,貴重木材不與之;貴重木材之範圍則由林務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制定細節規範以為補充,適用法律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