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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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劵交易法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22-06-1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現行法已刪除董事長、總經理)除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第20條之1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者,若責令投資人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無異阻斷其求償之路,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包括發行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並以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及會計師等,與發行人及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乃另規定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時,由法院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而定其賠償責任。觀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5項規定即明。查游0旭等二人係於上揭虛偽交易後之94年8月5日經補選為金0公司之董事,參與94年度部分財報編制,未參與94年度第一季財報編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修法後其既非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縱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免責事由,是否全無酌定責任比例以定其賠償責任之餘地,即待研求。原審未予究明,遽令其負全部之連帶給付責任,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