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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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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之相關認定

2022-06-1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證人潘0芳、陳0萍、柯0娟通話《下稱潘0芳等三人》,並為之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潘0芳等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潘0芳等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潘0芳等三人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潘0芳等三人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與潘0芳等三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且其中之對話提及之暗語「一張」,亦經陳雅萍證述當日交易價格是新台幣一千元等情,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