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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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2022-06-1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金0水廠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0公司審查,同意辦理系爭工程驗收,難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一方面又認王0公司為金0水廠之使用人,其怠盡監督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金0水廠就王0公司之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查金0水廠分別與王0公司、華0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及工程契約,因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監造及施工有過失,造成金0水廠之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王0公司、華0公司就設計、監造及施工,均具獨立、專業性,不受金0水廠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原審認王0公司為金0水廠使用人,金0水廠應就王0公司所負過失比例負同一責任,不無可議。
復查,系爭工程部分區域採CM工法施工,管線埋設不足二公尺區域,發生管線上浮、斷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管線埋設二公尺以上區域,似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是否亦有重新埋設必要,即非無疑。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敘明應就中興顧問公司之修復更新方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仍依該修復更新方案施作所需之工程款等費用計算金0水廠所受損害總額,尚嫌速斷。
末查,王0公司抗辯:金0水廠請求國0公司施作之海拋石塊費用九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五十七萬零六十五元,管溝土方回填費用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不在原規範辦理範圍,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攸關各該費用得否列為回復原狀費用,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遽依國0公司承攬金額計算回復原狀之損害,並有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