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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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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劵交易法關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之計算

2022-06-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股票各該公司之基本面、資金面政經走勢一致,無暴漲暴跌;另96年至98年間金融海嘯影響,股市劇烈下跌,授權人之損害並非當然係伊行為所造成等語,上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確實記載,陞0公司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稅前淨利創新高;東0公司處分子公司獲利,激勵股價走揚創二年新高各情,金融海嘯亦為投資人所週知,此等公開資訊與股票價格之判斷難謂無關。則系爭股票股價波動能否謂僅係人為操縱股價行為所致,不無疑問。原審未詳予釐析明確,逕以擬制「真實價格」減去授權人賣出之價格作為損害計算基礎,即有可議。
次按事實審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就284位授權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僅就林0瑋、陳0如二人部分認定其損害,就其餘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依何項事證斟酌之結果,可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淨損差額法」即擬制真實價格為損害計算方法,惟其例示林0瑋卻以「毛損益法」計算,亦屬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