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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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之解釋與司法審查
2022-06-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興0公司於事實審主張:97年鑑定、103年鑑定僅泛稱如附表所示工項是否為漏項及實作數量是否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係依合約及工程慣例,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計算差價之標準;103年鑑定之鑑定人對於漏項之定義有誤,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攸關其本件之請求是否全部有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各採上開鑑定結論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進而就其請求超過720萬2692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興0公司未依約施作SD2電動崁玻璃捲門七樘、十五公分碎石級配,及其施作之牆面貼一.八公分翡翠珠花崗石數量不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興0公司既未施作上開部分工作,能否謂其仍得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嘉義市政府就該未施作部分不得扣減工程款,亦有可議。
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興0公司則為營造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為無效,進而為嘉義市政府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