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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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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訴訟程序停止

2022-06-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40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97年12月2日,上訴人於將屆五年之102年11月28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涉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並予釋明,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原判決遽認本件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而系爭刑案是否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顯然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日起五年內獲致結論,則上訴人以之為由,於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上訴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原判決見未及此,先係誤認本件起訴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復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必要,逕以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