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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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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要件與立法意旨於買賣之適用

2022-02-1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本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法律原則,性質上屬於抗辯之一種,而非抗辯權,縱當事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中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成品係由被上訴人海運至韓國,因受到外部之碰撞致其破裂,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於運送途中所生之碰撞,是否因運送人之過失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包裝不當所致?該碰撞可否謂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不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被上訴人就運送所生碰撞有過失,該碰撞與系爭玻璃瓶本身之瑕疵,對於系爭玻璃瓶之破裂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有待進一步研求餘地。而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程度,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之貨款金額或被上訴人所得反訴請求金額頗切,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