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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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中闡明權之行使與判決違背法令
2021-10-1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固曾稱於102年8月間向銀行申請撤回系爭託收支票之託收等語,然未曾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本件債務屬可分,得為一部解除,高0婉部分應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