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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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21-10-1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行為人不因其與被害者間有無一定身分關係而有不同,凡其不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者,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林0義係由兆0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至元0證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林0義既已任元0證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有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除應盡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行使職權如有不法侵害元0證券之權利者,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係形式上為其他法人之董事代表而有不同。上訴人既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原審以林0義為兆0公司之代表董事,係履行輔助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兆0公司與元0證券間為由,認上訴人不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林0義為請求,而恝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論,於法自有違誤。
次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曾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填補損害責任。經查,元0證券於94年9月購入元0投信股權時,杜0莊等二人隱瞞元0投信處理結構債未來可能產生損失,元0證券如增購元0投信股權,可能會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致元0證券董事會無從正確判斷增購必要性,或為其他交易條件之爭取,逕予通過增購案等情,為原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元0證券受有損害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屬實,依上說明,杜0莊等二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杜0莊等二人因應金管會檢查局之要求,調降元0證券之結構債分攤損失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乃該公司董事會因錯誤判斷而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元0投信股權後之作為;另元0投信原持有結構債最終處理結果,縱未虧損,而有盈餘,亦係另一偶然因素或獨立不確定之原因,與行為人無關,自不能因其後市場因素之偶然條件發生,使元0證券未虧損,即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或損害業已填補。原審逕以元0證券損失分攤之比例,已經回復至其在增購元0投信股權前所應分攤損失之狀態,自無因杜0莊等二人處理增購元0投信股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