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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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人年金請領相關意思表示問題
2021-10-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行政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探求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相對而言,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即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且於被保險人原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更正選擇並未使其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是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甚薄弱。再者,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
末按修正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係由投保單位為原告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審議,原告雖未申請審議,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原告就審議結果不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及程序並無瑕疵,訴願決定對此有所質疑,尚非的論,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為男性,係00年0月00日生,自60年12月4日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至105年1月6日於投保單位離職退保,年滿63歲,投保年資合計41年2月,老年年資34年0月,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嗣由投保單位經辦人員陶○娟於105年1月12日為原告代辦填載老年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34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5,000元,有原告105年1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又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業告知投保單位經辦人員陶○娟係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然遭陶○娟於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陶○娟誤勾而與其本意未合,業據證人陶○娟到庭證稱:「(提示原告105年1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否你承辦的?)是我承辦的,上開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原告沒有寫,而處理此等業務時,都有要求當事人提出印章,並與申請人(即原告)談話,以明瞭其要申請的事項,並蓋用申請人之印章於空白的申請書上,再由我於該申請書上填寫文字。」「(當時原告口頭說明申請的方式為何?)原告說要申請月退的方式。」「(於本件原告後來獲得一次給付,發生什麼事?)可能是我在填寫資料時,應該是在寫的時候勾選錯誤,原告收到原處分後馬上來電向我詢問,我再回頭查詢所送交被告的文件時,才發現我有勾選錯誤的情形。」「(為何本件會勾選成一次給付?)我也不知道,但是可能當時業務比較多,一時發生勾選錯誤的情形……」等語,投保單位旋於105年1月26日填具審議申請書(收文日為105年1月27日),表明原告辦理相關給付時確實說要勾選「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然經辦人勾錯項目,因而為原告申請審議,請准更正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然遭勞動部駁回,有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在卷可稽。按原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發現申請書上誤勾選「一次給付」之記載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透過投保單位提出審議申請書,請求更正為老年年金之申請,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不過6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迄未確定),依前所論,實無不容許其更正之理。此外,細究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之格式,上端申請人年籍資料及申請內容,原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填載,下端查證欄始由投保單位查註,故本件經辦人陶○娟為原告填載申請書上端資料,實非原告之代理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9條所規定傳達人之角色,原告既無從知悉傳達人發生錯誤,自無過失可言。又依證人即投保單位經辦人陶○娟上開所證,其認知原告係申請老年年金,並未誤認原告真意,其既知應為原告填載申請老年年金,卻於申請書上勾選「一次給付」,顯見其純屬筆誤。至於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雖認:「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上訴人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上訴人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然本件經辦人陶○娟並非不知該教示文字,亦非疏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有過失之情形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告透過投保單位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更正,尚無不合,被告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予以拒絕,實非可採。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手續完備,意思表示明確,且有原告暨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即負有確認之責,並經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變更其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此規定於申請書亦有特別加註,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又原告申請書並未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無法以簡訊通知,且無從退回申請書請原告確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之注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被告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被告乃自104 年6 月起,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有勞動部104 年8月25日新聞稿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申請書雖未有原告手機號碼,仍載有市內電話可供使用,亦非不得透過投保單位連繫),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尚未確定,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其主張自非可採。
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查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