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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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服務費事件中鑑定及業界慣例之意涵
2021-10-1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及其範圍,爭執甚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甲一、甲二、甲三分別委請陳0宏建築師、大0事務所、鼎0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僅提供協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受上訴人委託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等資料及陪同參與開會,系爭工程各部分是帶狀作業流程。則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針對甲一至甲三被上訴人協助「勘驗規劃事項」,建議給付之酬金高達該「勘驗規劃事項」總額(全責委託)百分之七十五,有違常理及慣例;針對甲四部分建議就不符上訴人需求之工作成果,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報酬,與鑑定機關網頁查得之業界定型化契約範本不符;針對甲五至甲七「勘查規劃階段」之報酬,有與甲一至甲三之「勘驗規劃事項」部分重複列計之情形;及鑑定補充報告亦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符上訴人需求,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工作成果及其價值為何予以說明等項,原審未予調查,逕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為合理,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難謂合;復未針對前揭爭執說明採取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意見之理由,遽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所謂業界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須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故法院於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時,應先就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將運用之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當事人充分知悉,再賦與當事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意旨。查原審採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就各該報告所稱「依業界慣例上」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未先予釐清,使兩造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之依憑內容,並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仍有未洽。此外,劉0雄證稱其自99年1月間,借調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及受領薪資;證物十四附錄一至一三均係其經手完成之工作成果等語,則被上訴人就證物十四中劉0雄九十九年一月以降之勞務工作成果,得否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亦有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