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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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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認定

2013-01-0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法規範上優惠性的差別待遇,屬於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限定配偶間互贈財產始得享免徵贈與稅之權利,對於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異性伴侶間相互贈與財產,則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即謂並未牴觸平等原則。一00年五月十八日增訂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係針對各機關特別費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為除罪化之規定,屬於優惠性之立法待遇。考其立法經過,始於立法院民進黨團提案「針對總統府之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於聽取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為本案就「特別費」配合增訂部分,應予支持。另委員費鴻泰等亦就本案提出修正動議,並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依民進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如上揭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一00卷,第三四期,第三三、三四頁)。茲修正通過之條文業已排除提案人關於「國務機要費、各級民意代表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用」併為除罪化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要屬立法權裁量之範疇。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此罪。按政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內政等相關職權,乃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供總統使用,是該經費中不論是「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須與總統之公務執行有相當關聯者,始得支用。基於對總統之禮遇與尊重,此有相當關聯性之公務執行,固不妨從寬認列,但倘有證據足證該款供作私人開銷,而與總統公務執行全然無關,即與使用目的不符,自屬侵占公款。
(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