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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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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責任能力抗辯及鑑定

2021-09-2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懷疑路邊行駛之汽車係經犯罪集團控制,先於雲林縣境內隨機開槍三次後,於逃逸前往台南之過程中,方犯下本案,而上訴人另案隨機開槍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已載:個案精神疾病診斷暫定為妄想症,出現期間至少為七個月左右,……個案表示犯案是因為堅信賣淫集團跟蹤他、也想要找到太太的下落(按上訴人妻失蹤與賣淫集團相關)等情,推定個案雖了解開槍乃違法行為,然因妄想症影響,使個案採取違法行為以阻止對方跟蹤並獲取太太的消息。故保守推估其「案發時」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原判決審酌本案係接著上訴人隨機開槍之另案犯行同日發生,犯案動機相同,同一鑑定報告自可援引,因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綜合判斷,並詳述其理由及依據,核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