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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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立於輔助地位
2021-09-2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在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明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履行期間之起算、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駁、作業流程及結案等事項;並制有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及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處理原則、表揚等事宜為規範。且:
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第14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㈠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㈤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㈦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㈧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㈡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㈢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㈣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㈤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㈦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②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定明: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時,應接受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第三條第四項);並於社會勞動人依檢察機關指定之日期報到時,查驗身分、告知相關規定,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應速通知檢察機關處理(第四條第一款);又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並於其每次服完勞動後,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以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註明累積之時數(第四條第二款),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檢察機關(第四條第三款);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第四條第四款);而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遵守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第四條第五款)。 ③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可知檢察官並未將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職務委託執行機關(構)執行。而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依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第五條,固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第一款),以及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三款);然執行機關(構)所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是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從事與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遑論該名被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其非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事亦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