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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法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解釋與認定

2021-09-2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原判決認定黃0智駕駛法拉利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南下路段,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張0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猶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高速,於三十秒內連續九次於車流夾縫中穿梭、變換車道,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嗣又自第四車道,跨越第三、第二車道,再直接切進第一車道張0銘之GTR 車頭前方,不僅已使張0銘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