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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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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刑事訴訟法勘驗程序之踐行與刑法第302條規範

2021-09-2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於行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此項規定,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旨在使其等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得以知悉、見證,及為必要之陳述、辯明,俾使勘驗結果所可能受主觀判斷之影響,減至最低,用昭公信,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0夙邀約李0斌至「海0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0夙及李0斌到達後,隨即要求潘0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李0斌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李0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李0斌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潘0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李0斌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