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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證人保護法

2021-09-2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依上開規定,祇要被告將自己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據其立法說明,目的在於鞏固證人證言,確保偵查成果及掃除重大組織犯罪,隱有協商、合作涵義,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當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事先表示同意不起訴為已足,不以偵訊筆錄明確記載該意旨為限。但為避免檢察官「出爾反爾」,例如檢察官原先應許以不起訴處分,作為勸誘供出其他相關犯罪情資的條件,事後經斟酌各情,卻翻異態度,仍然提起公訴(同條第2項反面),斯時,猶然給予被告機會,由法院以另一高度再次斟酌,審核偵查檢察官的起訴妥適性與否,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適用上揭第3項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
    足見上揭二種規範目的、要件及寬典效果有別,適用範圍不一,倘同時符合二種減免其刑寬典要件,而未依其中一種免刑者,當能依另種遞予減刑,甚至免刑;縱如不符合其中一種寬典要件,仍有可能符合另種情形。若就卷內訴訟資料以觀,形式上可能符合上列各種或其中一種寬典適用要件,既對於被告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加詳查,否則難謂無查證未盡的違失。
    本件上訴人寄藏槍、彈案,縱如原判決認定與劉0誠之持有槍、彈案不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但上訴人於偵查中,似有以證人A1身分,供出綽號「阿杰」劉益誠涉嫌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定犯罪之情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劉益誠擁有數量不少的槍、毒犯罪,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函暨偵破劉0誠槍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票聲請書暨秘密證人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據承辦警員蔣0雄供證綦詳,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表示:「從證人證述,這兩件案件是獨立的,只是證實被告所提供線索,對警方是有效率的」。因此,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稽徵本件偵查筆錄所載,上訴人供出關於「阿杰」涉嫌犯罪部分,已見檢察官似有以上揭規範作為交換條件的端倪;其實,各該筆錄就此關鍵處,尚欠明確,經本院法官助理播聽偵訊光碟,始發現有漏載情形,又原審法院既非不得依職權勘驗偵訊光碟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