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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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構成要件之解釋與認定
2021-09-2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要旨
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甲○○共同以對價相約而推由藍0泰、游0豐(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宋0治、彭0展、彭0鈞(原名彭0峰)、楊0誠、簡0傑、鍾0瑋(以上六人由第一審另案審理)等人(下稱藍0等人 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且乙○○、甲○○知悉附表編號1 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藍0泰等人為獲取每月可領取人頭老公費之報酬,而使欲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嗣乙○○、甲○○與不詳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安排前揭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及理由內之相關說明,原判決認定乙○○、甲○○係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從事性交易行為,以達其牟利之目的,其等使附表編號1 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論以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乙○○、甲○○所為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並不因其等有無收取對價或實際得利情形,而影響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構成要件並非同一,乙○○、甲○○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再與不詳應召站業者另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牟利之行為,原判決就乙○○、甲○○所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予以分論併罰,要無所謂重複評價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