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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與如何繼承之法律適用
2021-07-2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宋0官於98年8月10日死亡,宋0欽等三人已依序於100年1月24日、7月8日、8月11日依法表示繼承,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協議、86年3月15日協議書、93年12月11日協議書,未經宋0欽等三人同意而無效,自無違誤。
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宋0欽等三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書,表明委任宋0偉代爲辦理渠等繼承宋0官遺產事宜,委託期限均至委託事項辦妥爲止,嗣因原審認其委託書未載明委託進行訴訟及不受審級限制之旨,命其補正,宋0欽等三人依序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31日提出經公證之委託書表明委託宋0偉爲訴訟代理人代理分割遺產事件,有爲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不受審級限制,授權期間至完成訴訟代理事項止。因前開委託書未載明案號,宋0欽等三人乃於101年11月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6日提出經公證之委託書載明追認宋0偉於士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及原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之一切訴訟行為,委託期限至103年11月6日止。核其真意應僅係表明該二審級訴訟行為均在追認及授權範圍,尚無礙前開委任係至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且不受審級限制之授權表示。則宋0偉於原審本於訴訟代理人身分委任吳0怡律師爲複代理人到庭辯論,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