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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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案件與日治時期法律適用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三年十月版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職是,日治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陳0流、周0枝於昭和二年(民國16年)與周0權共立系爭證書,周0權以其土地持分為陳0流設定抵當權,該證書並述及地上役權文字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參酌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陳0流於民國五年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戶口調查簿冊顯示許儉、陳0流分別於明治四十三年(民國前二年)、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入戶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證書之系爭內容等節,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證書所載「地上役權」,並非設定地上役權,而係確認該役權存在之意;周0權是以自己之持分設定抵當權借用款項,但更早之前,該地上役權已獲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設定云云,是否全無可採?而該地上役權究竟於何時成立,攸關應否適用日本民法第251條規定,原地上權登記是否無效,亦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遽認陳0流與周0權係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共立系爭證書合意設定地上役權,該項設定違反當時日本民法規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