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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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時效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自52年1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於87年10月20日依據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金城鎮公所103年6月23日函說明記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係金城鎮公所南門里及吳厝等整建工程所施作,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包,吳厝往庵前農路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鋪設完成。由誰申請,年代久遠,無從考起,鋪設農路斯時係考慮民俗慶典巡安遶境及村民出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家既原始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尚無可採。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登記前,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時,才有可能發生侵奪中華民國所有物之情形,故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應即可行使。上訴人係於一○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此期間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亦無法定中斷之事由存在,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所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所定之其他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解為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即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十五年時效之限制。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