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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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要旨
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原判決認定甲○○販賣愷他命所得全部價金為其所得財物,據以宣告沒收、抵償,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原判決認為甲○○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援引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洵無甲○○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科刑時應審酌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