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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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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意思表示錯誤與不一致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此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觀諸上訴人一○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南港路一、二段疑似管線產生沉陷」、「南港路一段二九○號、二七七巷前路面龜裂」進行路基不良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惟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標案僅係路面更新工程,並未包含路基不良之改善工程,故申請調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至七○頁)。該書狀作成日期顯在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日遭被上訴人扣款之前。而兩造在該調解案分別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書狀,及該調解案一○二年五月八日第四次調解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七一至七九、五五頁),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爭議經過、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主張(見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均僅針對前開路基不良改善工程爲申訴、答辯及調解,參以證人劉大正證稱其代理上訴人爲前開調解時,並不知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之扣款爭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二㈢關於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記載,係指前開路基改善工程原請求金額超逾調解金額部分,與系爭扣款無涉,似非無據。至工程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號函及申訴審議委員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授法申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雖說明公共工程調解實務關於「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惟此用語差異是否爲兩造於調解時所知悉,尚有未明。則本件究屬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爲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