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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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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獎勵重劃辦法之補償與拆遷建物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經過之145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為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240之2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黃0生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閱覽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 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拆遷土地改良物及領取補償費日期均自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依序於97年11月8日、同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未果,於98年7月7日催告上訴人限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地上物無效,於99年6月11日與黃0生協調地上物拆遷時程,因黃0生不同意其受分配土地之位置而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台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中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已依上開規定申請台中市政府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上並無不合。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為整理畸零不整之土地,興建計劃道路及公共設施,須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且應予配合之事項;應予拆遷之地上物所有人拒不拆遷,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不成時,重劃會自得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甲、乙建物坐落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爭議,黃春生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撤銷分配予伊之重劃土地部分決議,改分配位於甲、乙建物坐落之伊原有土地範圍,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甲建物坐落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上,乙建物則緊臨區內30M、25M-28計劃道路,第一四五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四.一五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五五.○八二公尺,落差○.九三二公尺;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五五.九四三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五六.六七四公尺,落差○.七三一公尺,倘未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予以填土整平,難以興建路面高程平均之計劃道路,足見甲、乙建物有礙重劃土地之計劃道路工程施工。地上物所有人應行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與重劃會應給付該地上物所有人拆遷補償費,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並將黃0生之建物補償費,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發給黃0炳之補償費未足額為由,拒絕拆遷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0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
土地上之乙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為渠等共有,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原審因認該事實為真正,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與重劃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給付黃0炳之補償費及為黃0生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