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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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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林李0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林李0里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另案周0長所陳:「…因為上訴人跟林李0里是合建的,房子蓋好之後,房子坐落的土地當然要移轉二分之一」、林0讚所陳:「…伊妻那時說要過戶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要求林李0里負擔律師費,伊妻覺得哪有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自己還要負擔律師費,就不了了之」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審亦於其判決理由表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為理由,而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即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