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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事業者責任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0全公司用餐時,因包廂通風不良,致一氧化碳中毒,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洪0金為系爭餐廳店長,為萬0全公司之受僱人,疏未注意餐廳包廂通風不良,致上訴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萬0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洪0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符0誠為萬0全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餐廳通風管理問題,應屬店長洪0金之監督管理職務範圍,方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僅以符0誠為萬0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之維護,為符0誠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0誠與萬0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旅遊費用13萬4500元之損害,柯0玲因而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820元,均應予准許。闕0欽、黃0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痊癒後出院。闕0欽、黃0蓮於101年3月19日,柯0玲於同年5月25日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均無大腦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或訊號;闕0欽未檢出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腎臟及大腦神經之病變,其髓病變之頸椎退化;黃0蓮之慢性腎絲球腎炎病灶不明、肌肉痛及發炎、大腦有良性瘤;柯0玲之右眼視覺模糊、原發性高血壓、肌肉痛及發炎、腕隧道症候群;江0穎於耳鼻喉科、核子醫學科、高壓氧之治療;江0紘於核子醫學科之檢查,均無從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治療必要費用。雖闕0欽有右側丘腦及基底核,黃0蓮有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江0穎有大腦廣泛性輕微之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惟前揭長庚醫院磁振造影檢查述明前二人大腦無不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或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柯0玲大腦無病灶且無一氧化碳中毒之訊號,江0穎亦無從認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江0紘腦部亦無明顯異常情形,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闕0欽、黃0蓮、柯0玲、江0穎、江0紘請求後續就醫之費用依序4002元、2910元、19150元、三萬四千二百元,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均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兩造學歷、資力、收入等一切情狀,認闕0欽、黃0蓮、柯0玲、江0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二十萬元、江0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萬0全公司以餐館業為其營業項目,其係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採取注意措施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避免消費者在密閉空間因吸入一氧化碳致昏迷危害生命,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餐廳包廂通風不良所致,萬0全公司顯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斟酌萬0全公司為經營餐廳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用餐環境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乃其竟疏未謹慎注意系爭餐廳室內通風情況,以避免因通風不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認其應賠償闕0欽、黃0蓮、柯0玲、江0穎、江0紘,依序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符0誠係萬0全公司負責人,洪0金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0誠、洪0金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故闕0欽、黃0蓮、柯0玲、江0穎、江0紘得請求萬0全公司、洪0金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零八百二十元(按:原審裁定更正後之金額)、二十萬元、十萬元,請求萬0全公司給付之金額依序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逾此之請求(按:闕0欽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黃0蓮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元、柯0玲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江0穎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江0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符0誠、洪0金並非經營系爭餐廳之人,自毋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負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