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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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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本件蘋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0堅、馬0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
次查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葉0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僅以葉0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0堅就系爭7月15日報導侵害盧0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0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0堅應與馬0敏、陳0劭就系爭7月15日報導部分;暨與馬0敏就7月16日、18日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0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其應與葉0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同有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