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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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之意涵與法律適用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採購中心與南0公司於9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止;南0公司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採購中心整編為國防採購室,自102年1月1日起承受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經營期間,實際下單採購總金額未達系爭契約預估總額,受有損害而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2 條各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採購計畫清單……」、「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有任何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一方得……提付仲裁……」等詞觀之,可見該採購計畫清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所生爭議事項,自屬系爭契約第17.2條之仲裁協議範圍。至該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1點所訂「本案屬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據以求償」,僅為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之抗辯約定,兩造就上訴人得否依該約定拒絕賠償乙節,既發生爭議,仍為提付仲裁之範圍。且兩造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本於程序處分權、選擇權,合意選擇循仲裁程序為解決私法爭議機制,符合紛爭自主解決之要求。上訴人所稱:不得求償事項約定提付仲裁,係違反公益,故本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自不可採。次按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稽諸系爭契約第17.2條「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提付仲裁……」之約定,可知該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付仲裁之目的,在於使兩造有進行協商解決爭議之機會,避免直接進入仲裁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非在於限制提付仲裁之一方應以完成該前置程序,始得提付仲裁。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即以書面載明爭議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通知上訴人,並表明若未解決,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選擇執行方式,並陸續於同年12月11日、102年3月8日、同年3月22日就該履約爭議通知上訴人協調解決,有被上訴人函件可參,堪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遠逾系爭契約第17.2條所定九十日期間,仍未解決糾紛,顯無從以簡便之前置程序解決爭議,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係為避免拖延浪費而為,並不違反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職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亦非可取。再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倘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仍屬「法律仲裁」範疇,非為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適用之「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明: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 記載,採購預估委製金額三十二億六千萬餘元,然實際委製總數僅為十九億一千萬餘元,約為預估委製金額百分之五十九,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之預期,相差百分之四十以上;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三○二廠,既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及固定成本,投標時信賴上訴人揭示之預估採購金額,並為計算經營盈虧之標準,惟委製金額僅為預估之百分之五十九,而造成重大虧損,逾越其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若仍依原契約給付,有顯失公平情形;系爭預估委製產品係國軍軍服,上訴人應能適度預估未來五年之人員服裝需求,惟其委製金額大幅下降,顯係國軍實際員額或其他外部環境變更所致,兩造就此情形均難以預見,最終軍服委製數量與預估委製數量產生高額落差,造成被上訴人固定成本巨大損失,應屬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2.1.1條、第3.1.3條各約定「乙方有管理及經營權利,並自行承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及盈虧」、「若甲方於各年度內向乙方實際委製總價,低於甲方依本條規定於各年度前正式通知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雙方應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委託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協調補償方式」等節,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契約第2.1.1條、第3.1.3 條、附錄1.2.1.D等約定為解釋,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仍屬法律仲裁範疇,而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毋庸得兩造明示之同意即可為之。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委託管理辦法第26條在於規範如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定採購數量,得以預估參考值替代;若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定額比例以上時,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乃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於實際採購金額與預估數量不符時,得以進行協調補償之依據,並非限制民間機構請求未達預估採購數量之權利,亦未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已考量系爭委託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且認定如以原有約定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乃仲裁庭所為實體上法律之判斷,並未違反系爭委託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又審計法第13條、第21條、第39條、第59條、政府採購法第100條、第109條等規定,係規範審計機關之職權及各機關應配合審計機關辦理稽察作業,乃政府機關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而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故,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而為給付,自屬依法為之,核與上開審計法令規定無涉,縱未經審計機關稽察同意,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得據以為撤銷仲裁之事由。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本數額,就該數額之計算方式,已於理由欄項次8為記載,且就固定成本、實際採購數量之計算方式一一說明,縱有未就上訴人否認損害金額真實性、計算公式依據、影響給付數額之實際情形等爭執事項予以說明,而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等情,僅屬理由是否不完備,而非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亦不得因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末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須其未告知之內容顯有偏頗或應迴避事由,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方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就系爭契約其他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另案仲裁,仲裁協會受理後,於103年1月24日將被上訴人選任黃永琛為仲裁人之同意書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0日將共推陳0富為主任仲裁人之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惟陳0富、黃0琛分別於同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辭任另案仲裁之仲裁人等情,有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主任仲裁人共推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職是,上訴人既為另案仲裁之相對人,其於103年4月2日本件仲裁第四次仲裁詢問會前,即知悉陳0富、黃0琛為另案仲裁之仲裁人,縱黃0琛、陳0富未主動告知,亦未影響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惟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未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或提出迴避之請求,難逕以黃0琛、陳0富未主動告知,即認其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且無證據證明陳0富、黃0琛顯有偏頗而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一、四、五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查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實際履約情況及相關外部環境變更,就系爭契約第2.1.1條、第3.1.3條、附錄1.2.1.D 等約定為解釋,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判斷,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毋庸經兩造明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