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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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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著作權之侵害與合理使用之相關認定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未獲推薦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研究計畫,觀諸被上訴人之「初審委員二」所為系爭審查意見,雖有引用或摘錄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但僅在簡要說明或呈現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內容、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及上訴人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即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品質,以便於進行審查及評述使用,此乃基於審查與評論之正當目的所為,無涉重製或改作等抄襲行為。系爭審查意見係在審查系爭研究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標準,其目的僅供內部之複審程序及最終核定,以回覆上訴人申請結果之用,本應容許審查委員基於評論目的而為適度之利用,尚無嚴格要求於引用時須註明出處之必要。而依系爭審查意見之內容,已足以特定其在評論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並隨即於次段寫下其評述意見,並不致使人誤認該被提及或引用之內容即為初審委員本人之觀點或想法,或為其創作。又系爭審查意見引用摘錄系爭研究計畫之文字,占整體研究計畫內容比例甚少,並僅著重在介紹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係供作審查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與之競爭,其利用結果不可能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產生影響,其審查結果僅告知申請人即上訴人,並未對外公開,應屬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系爭審查意見僅於擷取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部分必要文字後,加以引述審查,並未改編其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顯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其為學術討論而摘錄系爭研究計畫部分文句,藉以形成審查意見,並無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上訴人著作內容或形式,上訴人著作亦不因系爭審查意見之利用行為而失去其原有創作之風格或意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作其著作,或侵害其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均非可取。系爭審查意見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訴人著作之情形,系爭研究計畫之初審或複審程序,均未對外公開,且上訴人自認僅伊有權登入網站查閱最終審查意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散布上訴人著作致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元本息,及在被上訴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著作權之侵害,須具有實質相似性。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兼指「量」及「質」之相似。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審查意見於擷取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後,隨即敍明審查委員之評述意見,不致使人誤認該被提及之內容即為初審委員之觀點或想法,或為其創作等情。足見爭審查意見係摘取上訴人著作之部分文字,加上審查委員之評述意見而成,自整體觀念判斷,其與上訴人著作之實質內容,已不具相似性,既不生著作同一性之混淆,且其摘取文字係為形成其審查意見,乃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著作,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