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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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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民事法院對於刑事裁判認定事實之取捨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要旨
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原審就被上訴人於金針計畫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認違反經費處理規定,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信用損害,難認致生損害於農會,似認上開條款所定損害,包括非財產之損害,而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票據及其母帳戶款項代付稻穀貨款之行為,原審認係違反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第3款:「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規定,果爾,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為公益法人,旨在保障弱勢農民權益,被上訴人於出售稻穀案違反稽核人員之職務與本分,對自身有關案件未迴避,破壞農會制度及交易安全,並損害農民對其之信任等語,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攸關被上訴人所為,係如何該當實施辦法上開2款規定?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無足採?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逕以被上訴人係代償債務,上訴人之債權已受滿足,斷認其未受有損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速斷。
次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金針計畫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未生損害於上訴人,係因李0美有支付該筆款項,業經花蓮地檢署就其等所渉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惟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執以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未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亦無營私舞弊,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