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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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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承攬瑕疵擔保、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行使與損害賠償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瓷磚黏著力之品質應達10 kgf/c㎡,上訴人施工未達該品質,乃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施作相關安全措施及改善,上訴人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本息。又兩造在第一審雖合意就拉拔試驗約定之解釋,以法院函詢工程會回覆內容為準,經法院詢以該規定所謂至少須通過拉拔試驗證明其黏著力不小於10kgf/c㎡ 之應試時間究係於施工前、中或後,工程會函覆謂該規範之一 五項品質保證係概述執行契約確保產品、材料及工作品質應遵循之標準、程序及要件,其中一.五.三款所述拉拔試驗應於施工前檢驗,以確認瓷磚之黏著劑是否合乎品質要求等語,原審是認系爭契約約定黏著力應達10kgf/c㎡ 係品質約定,施工前拉拔試驗,係為證明符合品質,以使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品質,難認有違背之處。
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固應踐行同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之規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系爭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又已發生磁磚剝落傷及民眾事件,被上訴人猶須負責,自需迅速防止損害繼續發生,而據證人許0偉證述:業主有通知上訴人施作相關安全措施,通知非常多次都沒有施作,才請廠商來施作等語,難謂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施作,原審援用許0偉證詞,並認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緊急防護網,以避免高樓層磁磚繼續剝落,再生意外,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