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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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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若為共有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要旨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判決先謂A 建物係蘇0燦重建,繼又稱A 建物係蘇0和興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理由已前後矛盾。且原審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11月鑑定報告,認A 建物屋齡約37年餘,即A 建物大約於66年間興建,惟蘇0和生於42年11月間,為蘇0燦之七男,其戶籍於72年2月4日遷入A 建物,A 建物是否確係蘇0和所建?非無推究餘地。
又蘇0和陳稱A 建物係伊繼承取得,則蘇0燦之繼承人為何人?何以由蘇0和單獨繼承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再B 建物係盧0智之父盧0慶於48年10月申設房屋稅籍,盧0慶就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盧0慶與其配偶盧黃0桂育有盧0智與訴外人盧0宏、盧0良、盧0慧、盧0霓等子女,何以由盧0智單獨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俱未說明所憑依據,判決理由亦嫌疏略。
其次,民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以獲得一定之結論。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俾作為第三審法院判斷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就A 建物坐落編號10土地部分,先認蘇0和所提證物不足表徵承租事實,繼卻謂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編號10土地上原有建物已因不可抗力損壞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重建,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已告終,則A 建物無使用編號10土地權源,究係原無租賃關係?或係原來租賃關係因其上建物因不可抗力損壞而告終?又原審就B 建物坐落編號12土地部分,先認盧0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黃0曾向高雄建信承租B 建物坐落之基地,繼又謂縱令黃碖與高雄建信間就B 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後高雄四信已與黃0合意終止該租賃關係,復又謂B 建物與坐落基地原非同一人所有,該建物現存之經濟價值復甚微淺,無從推定與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B 建物無使用編號12土地權源,究係原無租賃關係?或係原來租賃關係已經合意終止?或係建物與坐落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且經濟價值微淺所致?原審均未確定其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盧0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確認就編號12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盧0智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以同一價格承購,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審為盧0智反訴敗訴之判決,盧0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並確認就編號12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聲明是否完整?又其請求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之,附予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