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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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訴訟上抵銷抗辯係以債權存在且已得行使為條件之抗辯
2021-07-2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為 「 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 T/T」,該「acceptance report」係指驗收報告,鼎0公司將系爭設備單機出貨到日立公司,由泓0公司安裝定位,鼎0公司進行電控及試機,遲至100年11月17日尚有鋼板翻板機不能翻板等瑕疵,三方於同年月23日就各該安裝試機問題點開會商討解決方案及完成日期,而於101年1月間仍就回流線設備中之水洗機問題聯繫處理,嗣泓0公司於同年6月18日寄系爭郵件予鼎0公司楊0龍,表示回流線尚有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系爭附件所示項目2)、裁切線有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度須在+-2mm 以內(系爭附件所示項目10)等問題,楊0龍則回覆同意於同年六月底前處理,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泓0公司所稱系爭尾款之付款,係以經日0公司驗收為條件,似非全然無據。究竟日0公司已否驗收?如未完成驗收,其原因如何?攸關鼎0公司可否請求系爭尾款頗切,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逕以鼎0公司未依回函處理,等同於未回覆,即認泓0公司已於同年6月30日驗收系爭設備,付款條件已經成就,鼎0公司得請求系爭尾款,自嫌速斷。
又在訴訟上為抵銷抗辯,係附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得行使為條件之抗辯,本件鼎0公司可否行使其債權之裁判既經廢棄,則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所為抵銷裁判,自亦應併同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